2014年4月5日 星期六

回應主張服貿的簽訂會涉及法律更改的網路PPT內容

最近在網路上流傳這張PPT,內容主張服貿的簽訂會涉及法律更改,因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應送立法院審議,而非如政府原先主張的只需備查。

http://www.slideshare.net/ntulaw318/ss-32887408

不過,內容都是錯誤的。

一、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其「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的定義與服貿協議不同,因此必須修改法律?

原作者寫的並不夠清楚,我先幫他補完。

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中略)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因此,這裡說的「外國人」的詳細定義在「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中: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而作者認為這個定義與服貿協議對專家的定義不同:
「專家」係指組織內擁有先進的專業技術,且對該組織的服務、研發設備、技術或管理擁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專家包括,但不限於,取得專門職業證照者。

這點的錯誤非常明顯,我國法治並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存在,只承認「大陸地區」,因此「大陸地區人民」絕不可能是「外國人」,作者所引法條規範的對象與服貿協議指涉的根本是完全不同的兩批人,所以沒有修法的需要。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規定的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受僱期間與服貿協議中跨國企業陸幹來台的期間限制不同,因此必須修法?

我們先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下略)

再來是服貿協議中的規定:
ii.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進入臺灣初次停留期間為三年,惟可申請展延,每次不得逾三年,且展延次數無限制。

要了解這個問題,我們必須看一下服貿協議對「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的定義: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係指被其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的法人僱用滿一年,透過在臺灣設立的分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以負責人、高級經理人員或專家身分,短期進入臺灣以提供服務的自然人。

兩者的差異在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規範的是「在台灣」的業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時的相關規定;服貿協議中的規定是針對「在台、陸以外之其他WTO會員國」的業者所僱用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提供服務時的相關規定。

用生活化的例子解釋,前者是俏江南要僱大陸人來台灣工作,後者是Sony日本總部要派他們在日本僱用的大陸人來台灣Sony出差,那個在日本僱用的大陸人薪水不是台灣Sony發,也不在台灣Sony編制內,兩者是不同的。

因此也不需要修法。

三、服貿開放「專家」後,需要修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以將他們從第六類被保險人改為第一類?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其實所有未符合上列標準中明確定義的人,都歸在第六類第二目「其他地區人口」,我在未加入配音工會之前就是第六類第二目,因此現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來台之大陸人士除陸籍配偶外皆屬第六類第二目。

http://www.nhi.gov.tw/webdata/webdata.aspx?menu=18&menu_id=976&WD_ID=976&webdata_id=736

由於第六類第二目「其他地區人口」,政府補助應納健保費的40%,有些人認為不公平,應改為比照第一類第五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自行繳納健保費的100%,因此應修法。

這種說法太籠統,我為大家整理一下服貿協議生效後在台大陸人士的健保加保狀況:

一、陸籍配偶:同一般眷屬,視其依附之被保險人而定。
二、陸生:第六類第二目。
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來台之專業人士:第六類第二目。

前三者都是現行既存的。

四、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第六類第二目。
五、在台陸資企業申請來台之負責人:第一類第四目。
六、在台陸資企業申請來台經理人、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第一類第三目。

這三項是服貿生效後新增的。

原作者是把前述第三以及第四項混在一起了,我們可以先確認,第三項是現行既存的制度,未來改不改都與服貿簽訂與否沒有關係。

唯一的差別只可能在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所適用的類別上,依現行制度,他就是應該被歸為第六類第二目,因為現行所有的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不管來自哪個國家都是被歸為第六類第二目,未來依這項規定來的陸幹只是比照其他國籍的人而已。

所以,除非你討厭大陸人,其他國家來的幹部都可以補助,唯獨大陸人不行,才有修法的可能,而這竟然會是「公平」,真是殊難想像。

同時,服貿協議的生效與現行法令並沒有違背,他就是第六類第二目,只是原作者不爽這個結果而想要呼籲修法而已,這絕對沒有「涉及法律更改」的問題。

四、另有一位網友提到關於「老人福利機構」目前是不能營利的,但服貿協議開放「合夥」形式經營,也涉及修法疑義的問題。

老人福利機構確實不能營利,規範在「老人福利法」第37條第1項: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而服貿協議中關於老人福利機構經營方式的規定是這樣的:
C.社會服務業—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
(3)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合夥形式設立小型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大陸服務提供者出資比例須低於50%,不具控制力。

所以,准許「合夥」是不是代表我們准許未來陸資老人福利機構營利了呢?

這裡的錯誤是誤以為「合夥」是一種公司形式,而「公司」依公司法第一條,都是以營利為目的的。

可是依公司法第二條,公司的形式只有下列四種: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那麼,「合夥」到底是甚麼呢?

「合夥」的定義規定在「民法」第667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因此,「合夥」只是一種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形式,事業目的涵蓋營利與非營利,並非開放「合夥」就代表開放營利事業。網路上很容易就可以找到合夥事業的定義:
天秤座法律網:
http://www.justlaw.com.tw/LRdetail.php?id=461

聯晟法網: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1853

綜上所述,服貿協議雖開放陸資以合夥形式在台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但依然需受「老人福利法」規範,不得營利,因此無須修法。

以上。

1 則留言:

  1. 僅針對老人機構的部分留言:
    根據老人福利法36條:「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根據民法第60~62條:財團是以捐助的方式成立。必須訂立捐助章程。另向法院辦理登記。

    但是合夥並不需適用民法上述規定的財團法人規定,那到底服貿簽訂後,陸資應該適用合夥還是現有之財團法人登記呢?

    這部分不加以釐清,將會造成各個單位與私人在適用法律上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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